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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USDT交易是否构成帮助支付结算罪?

下载安卓版imtoken钱包 2024-01-09 05:10:31

杨天义律师,专注于新型经济犯罪和金融犯罪的辩护和研究,现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

【案件】

陈某是一名个体户,业余时间兼职从事USDT场外交易,是一名“搬砖人”。 一次偶然的机会,陈某在微信群里认识了同样从事搬砖生意的张某。 陈某向张某吐露,自己入行时间短,缺乏客户资源。 随后,张某向其介绍了一位自称“L哥”的客户,称L哥是一名中介,有很多客户资源。 此后,陈某与L哥开始业务合作,两人的合作方式为:L哥介绍客户通过聊天软件联系陈某,陈某与客户协商确定待交易USDT的数量和成交价格; 客户协商后直接将货款打入陈某的银行卡,陈某将USDT直接转入客户提供的钱包地址。 成交价在当日挂牌价的基础上上调1.5%。 交易完成后,陈某将搬砖利润的30%给了L哥。 陈某用来搬砖赚钱的USDT是在平台上购买的泰达币交易获罪案例,也有线下购买的。 在陈某从事搬砖生意的两个月时间里,交易金额达到了两百万多元。

20XX年X月,陈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传唤,被刑事拘留。

【入罪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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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陈某刑事拘留的原因是,经公安机关调查,L哥是某网络赌博平台的发起人,L哥给陈某介绍的客户都是在该平台上赌博的人。在线赌博平台。 赌客向陈某购买了USDT,然后将USDT作为赌博资金在网络赌博平台充值,换取赌博筹码。 陈某帮助赌徒将人民币兑换成USDT,属于网络赌博平台的违规支付结算行为。 支付结算金额远超20万元,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罪的追诉标准。

本案中泰达币交易获罪案例,公安机关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罪,协助网络赌博平台进行支付结算。 依据是,依据第287条之2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宣传、支付等。协助结算等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但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属于其中一项的,应当认定作为刑法第287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二)支付结算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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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帮助网络赌博平台“支付结算”? 讨论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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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一:非法支付结算应有明确的定罪标准。 只要有人民币兑换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支付结算吗?

我们首先要讨论的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支付结算”到底是什么?

《刑法》第287条规定,协助支付结算属于协助信托行为之一,但并未具体规定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支付结算。 但是,《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明确了协助支付结算行为的追诉标准,并未明确具体的协助支付结算活动的行为。

笔者认为,虽然《刑法》和协助信托罪的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支付结算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出台《关于处理违法资金支付行为的规定》和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罪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支付结算解释》)对“非法支付结算业务”有明确规定:“任何人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利用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等方式,以虚构交易、虚假价格、交易退款等违法方式向指定支付人支付货币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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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为他人提供从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转入个人账户的服务;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兑现服务;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

除补缴条款外,上述三种行为可归纳为:虚构支付结算情形、“公转私”、提现、支票兑现情形。 上述规定虽然是对《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补充解释,但此前协助信托罪尚未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明确“协助网络支付、非法经营罪”的行为。结算》、《支付结算解释》中“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认定,也适用于协助信托罪中支付结算的解释。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刑法打击的违法支付结算主要是“地下钱庄”等套取现金或者通过第三方转移资金的诈骗手段的行为。 但本案中,客户用陈某用人民币兑换USDT,不符合上述三种支付结算情况。 因此,陈某的搬砖行为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给付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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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二:我国不承认USDT等虚拟货币的法币属性,用人民币兑换USDT到底是交易还是支付结算?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比特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由于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货币等货币属性。补偿性和强制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本质上讲,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世界范围内流通。市场。”

我国对比特币、USDT等虚拟货币的性质认定,通过人民银行、工信部等部门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即否认虚拟货币的法币属性。货币并禁止将其用作市场货币。 并将其定性为“虚拟商品”。

为了弄清楚这一点,我们再来看支付结算。 支付清算本质上是“资金”的支付清算。 支付结算的目的是通过第三方实现资金从一方向另一方转移,或实现资金从票据、信用证等单据状态向现金状态的转换。

本案中,客户用陈某用人民币换取了USDT,并充值到网络博彩平台。 资金转移仅发生在客户与网络赌博平台之间,陈某并非帮助转移资金的第三方。 也就是说,客户先与陈某兑换USDT,然后客户再将USDT充值到在线博彩平台中。 陈某不作为资金转移的第三方,也不是资金转移的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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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陈某与客户之间不存在货币兑换关系。 前面说了,由于我国不承认虚拟货币的法币属性,只承认它是一种“虚拟商品”,那么客户与陈不是货币之间的兑换,而是用人民币购买虚拟商品的交易关系。

因此,陈某与客户之间的交易关系,本质上只是以虚拟商品USDT为标的物的交易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在客户买币付款、陈某交付USDT后完成。 陈某并未作为资金划转中介帮助客户存款,不能认定为帮助支付结算行为。

争议焦点三:在陈某主观不知情的情况下,能否认定陈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名成立?

从认定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只有他人的犯罪行为是“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帮助的,本罪才能成立。 由此可见,在没有客观证据证明陈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其主观知情。

本案中,L大哥作为网络赌博平台的发起人,故意向陈某隐瞒身份和客户来源,使陈某在没有客户资源的情况下,误以为L大哥是客户中介。 因此,本案不应认定陈某“知悉”犯罪行为,不应认定其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